方洪案法律援助

方洪,网名“方竹笋”,原是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官员。

2011年4月22日,由于对重庆法庭不公正审判北京律师李庄案不满,方洪于腾讯微博上发布打油诗;28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方洪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判劳教一年。方洪的家人也因此受到牵连,其子方迪就此事在网上发帖向外界求助,被重庆警方以涉嫌“收容他人吸毒”罪名判监14个月。

方洪2012年4月24日被释放;5月8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反;6月29日,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方洪胜诉。法院认定,重庆劳教委对方洪的劳教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正确,撤销对原告的劳教决定。同年9月28日,方洪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国家赔偿。


方洪没虚构事实也没扰乱公共秩序

重庆市民方洪(网名方竹笋)在腾讯微薄上发一条信息“勃起来窝了一驼屎,叫王立军吃,王立军把这驼屎端给检察院吃,检察院端给法院吃,法院端给李庄律师吃,李庄说,这驼屎太臭了,谁窝的,谁自己吃。”第二天就被网监找去谈话并被迫删除该条信息,但随后被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拘留并且被劳动教养一年。

谁也不会相信方洪虚构的“事实”,如果有人说“明天天要塌下来了”都比方洪这句话更可信,这根本就不是“虚构事实”,这仅仅是一条评论信息,根本不是要给别人传播什么事实,而只是表达自己对李庄案的看法。

方洪的评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警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以证明方洪的话引起了社会秩序混乱。必须指出的是,思想不归法律管,法律只管现实行为,法律上的“公共秩序”只能是现实的交通、工作等秩序,而不是思想变化。现代文明社会思想不需要统一也不需要秩序,公民言论表达只要没有带来即刻的社会秩序混乱,就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宪法和法律应当保护。

方洪仅仅说了一句话,没有聚众斗殴,没有寻衅滋事,没有煽动闹事(重庆警方处以劳教援引的法律依据),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扰乱公共秩序(重庆警方处以劳教认定的事实)因为一句话被劳教一年,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极其荒诞。应当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能为方洪争取自由的最有效方式不是诉讼本身,而是把荒诞广泛传播。

2011年6月6日

夏俊峰案法律援助

夏俊峰(1976年12月11日-2013年9月25日),辽宁省铁岭县人,案发前与妻子在沈阳摆摊为生。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与妻子摆摊时,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后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在接受处罚期间,夏俊峰因故与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申凯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外,夏还需要向原告赔偿约65.9万余元。随后夏家属提出上诉。夏俊峰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起因是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夏俊峰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2011年5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处夏俊峰死刑。

夏俊峰于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死刑。最后一次会面时他告诉家人,法院向他宣读了核准死刑通知,但他拒绝在复核书上签字。他说,法官在念结果时双手一直在抖,“你看我抖吗?我是正当防卫,我问心无愧!”他希望自己执行死刑之后,妻子继续为自己申诉。他还指,一审时的一份询问笔录是对方早就写好的,是被强迫签的。张晶称执行死刑当日下午三时许接到法院通知,夏俊峰的遗体已被火化。



援助夏俊峰——无望的抗争

这已是第三次接到夏俊峰的消息,第一次屠夫提出以后,我在公盟决策委员会上提出资助的意见,但这个案件确实希望渺茫,我们的捐款有限,还有那么多事情要做,大家否决了提议,只是主张写文章呼吁。第二次是接到夏俊峰妻子的短信,我说,很惭愧,实在不知道自己能做什么。今天,接到了滕彪的电话。应家人的恳求,我们再次讨论提供法律援助事宜。

这是一场无望的抗争。看了判决书和辩护词以及一些证人证言,夏俊峰二审维持死刑的概率很大,毕竟杀死了两人伤了一人。但是,夏俊峰为什么杀人?在城管办公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即使我们不能成功维护夏俊峰的生命,至少把这个悲剧呈献给同胞,也是一份努力。

2010-1-27


最高法院应当不予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

辽宁省高级法院(2011)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对夏俊峰的死刑判决,但关于夏俊峰扎人时是否被殴打的关键环节,二审裁定书表述:“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可见,被害人——城管人员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

但是,二审死刑判官并不能认定夏俊峰受伤系何时形成,不能认定夏俊峰用刀扎人同时或之前是否遭受不法侵害,不能认定夏俊峰行为有无防卫性质,即法庭没有查明关键事实。那么,在关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做出对一个人的死刑判决,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的。

相反,很多证据能够证明夏俊峰用刀扎人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

首先,夏俊峰在事件发生之前左前臂没有受伤,在被控制期间出现了伤痕,城管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拽夺液化气罐过程中形成的,也不能否定夏俊峰的证言,就应当认定伤痕形成于城管办公室内。

其次,本案死者的刀伤痕迹符合夏俊峰在半跪姿势下扎人的逻辑。死者申凯左胸和背部刺创,死者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并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势,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当时夏俊峰为半跪姿势,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后乱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

第三,尚海涛等6个人的证言证明,夏俊峰在被带到城管办公室之前遭到殴打,鞋底被打掉,东西撒了一地,被强行带上城管的车。因为夏俊峰反抗,被带到办公室后被殴打的可能性很大。

第四,相关证据表明,当地城管经常使用暴力殴打摊贩,比如2008年7月份,一卖雨伞女商贩的胳膊被打骨折。由此可以推断,夏俊峰很可能在办公室遭遇殴打。

第五,案发后夏俊峰给家人打电话通话清单以及夏俊峰本人的证言表明,夏俊峰当时是激愤之下“胡乱”扎,之后迅速逃离,给家人打电话非常关心受害者的伤情。这表明夏俊峰并无杀人故意,只是被殴打过程中愤怒反抗。

以上证据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夏俊峰扎人时被殴打。退一万步讲,即使以上事实都不作为证据,辽宁高院的裁定书不能认定夏俊峰有防卫行为,但也只是“不能认定”,而不能“排除”夏俊峰的防卫行为,在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应当裁定死刑。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7日发布的(法[2005]2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 (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而辽宁高院没有针对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情况安排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询问,因此,二审已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希望最高法院秉承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事实不清”和“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理由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我们希望重新审理此案的法官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公正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公民 许志永  彭剑

2011-5-12

北京饶乐府选举门事件法律援助

2010年7月,北京房山区饶乐府村因选举村委主任而引起村民质疑,进而遭到原村干部联合警方的镇压,将7名村民郝森、马志正、赵振海、赵大庆、马惠美、骆永红、宋建忠七人先后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抓捕。2011年8月2日房山区法院,判定七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别判处三年、四年、五年不等的刑罚。12月18日房山法院改判七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三年、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截至2014年4月20日,七位村民已陆续获释, 出狱后骆永红给自己起了个“输在腐败”的网名,以表对当局腐败的不满和继续维权的决心。

北京饶乐府选举案维权村民马会美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作为马会美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马会美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贵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马会美作出无罪判决。

理由如下:

这个案子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制造的案件,从去年8月因饶乐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质疑选举结果导致在选举现场警方抓人至今历经近9个月时间,对当事人的羁押和审限早已严重超期。先抓人,再挖证据罗织罪名,结果不甚理想。尤其荒唐的是:起初本案先以破坏选举秩序罪立案,嗣后又屡次变更为扰乱社会秩序罪、妨碍交通秩序罪,最后却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侦查、起诉机关“大变帽子戏法”,不给被告人定罪誓不罢休的态度让人印象深刻,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

一、从事实上看,被告人等的行为合法正当,起诉罪名无法成立。

本案因饶乐府原村委书记、村主任魏建东未经村民授权擅自违法开发集体土地等侵犯被告人权益行为,被告人等集体维权、上访一事引发,因此必须认清,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及罢免、参与选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受诉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责任?是否及时公正处理解决信访问题?

以上三个问题直接关涉本案的责任承担和性质认定。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按照起诉书第3页的表述“城关街道办事处于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七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上访问题逐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这充分说明,在2010年4月7日之前,城关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并无异议,认可被告人的上访诉求并与被告人等建立了良好有序的信访法律关系,给予被告人相应答复,城关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本身是2010年4月7日之前被告人等不存在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有力明证。

第二,起诉书第4页续称:“但被告人马志正、骆永红等人仍然组织四十批次总计一千余名饶乐府村民,以上访为名到城关街道办事处聚集围堵机关大门口十余次,占领机关服务大厅二十余次,致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对于此项起诉书着重指控的“犯罪事实”首先来看,马志正等人的继续上访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冲击国家机关行为?显然在整个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等存在冲击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比如: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 或者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第三、是否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大家都知道,通常作为人民政府的国家机关,就是为老百姓办事的,本案中的街道办事处这类国家机关并非军事禁区,开放为民办事是其工作常态,而镇政府、区政府的领导这些人民公仆在访民的多次要求下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亲自接见饶乐府的访民们为他们解决问题?从程序上来看,城关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领导面对被告人等的多次来访并且在涉及群众如此重大利益的事件面前却怠于履行职责,鲜有接待被告人的表现。从实体上来看,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可知,当被告人等接到有关信访答复后,毫无疑问会认为有关方面根本没有依法处理信访案件,因此被告人等继续上访完全合法正当,将被告人等的合法信访行为强加为冲击国家机关罪简直匪夷所思!

二、从法律上看,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被告人十分荒谬。

被告人等信访反映原村委书记、村主任违法侵权问题,我们根据受访机关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人信访案件的答复内容《关于饶乐府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来看,显然受访机关回避责任问题,完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处理或者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因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蒙受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人必然对这一答复无法满意。根据相关法律及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人继续信访申诉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合理正当,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等理性合法并无过激表现。与此同时,受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责任,无法获得被告人等的信任,而被告人等作为信访申诉人自始至终所体现出的耐心、理性、信任和坚持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帮助受访机关依法履职正常工作、更好的为群众服务。受访机关的相关领导对如此事关重大证据确凿的案件置若罔闻,对于两级基层政府机关而言不知还有什麽事情比这件事情更为重要?众所周知,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本罪显属结果犯,应当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后果。纵观全部案卷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哪些严重损失,相反如前所述被告人等的行为不单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而且客观上是对政府内部懒惰、腐败分子的一次深刻触动,为受访机关和各级政府提高执政能力作出了贡献,有力推动了政府机关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不搪塞卸责积极作为的工作作风。

今天公诉机关违背宪法和法律起诉被告人是把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人为割裂开来,是错误违法的思维方式。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导火索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事件,该选举事件中是否存在舞弊违法行为至今不得而知。与此同时,本案被告人及广大饶乐府村民群众不断维权上访所反映的违法开发、出卖土地等问题的事实真相急需深入调查了解并作出结论。这些重大事实对于本案的处理十分关键,司法机关有责任查出真相,一方面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使妄图回避问题、掩盖罪责的行为、真正的违法者及相关滥用权力渎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判决被告人有罪将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和政治后果。

通过本案审理了解到的全部事实不难看出,本案被起诉的宋建中、马志正、骆永红、郝森、赵振海、赵大庆、马会美7名被告人不仅无罪,而且这些维权义士们为了捍卫自己和集体的权利不惧风险、不畏强权、敢于担当、无私无畏,他们是出色的社会公民、时代的英雄,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对国家正常秩序的一种贡献。他们在维护个体权利、社会公义、国家法治等这些政权基石,不让违法者轻易得逞败坏国家信誉、侵蚀政权之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是在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和生命尊严,同时其行为背后其实也捍卫着我们每一位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生命尊严,捍卫着公道与正义,天理与国法。因此被告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责罚还应受到社会上下的支持和称颂。被告人马会美所坚守站立的位置,也正是我们每一个公民不能放弃的立场,显而易见的是,天理、国法、公道、人心都在被告人马会美的一边。

面对庄严的法庭,本辩护人最后想强调的是: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我们的法官要倾听内心的召唤听从自己的良知,毅然决然的作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背书、不为历史的债务买单。

同时我们也期待能够决定本案结果的有关方面慎用手中权力,掌握权力者应该意识到,权力只是暂时的,人生却会继续向前!期望本案的处理方式能够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这对谁都有好处!如果错误将无辜的被告人判为有罪,不仅不得人心对社会无法交代难以服众,与执政高层保障人民利益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倡导相对立,而且相关责任人还必将遭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相续不断的申诉控告,内心也永无安宁之日。在此我愿重申:对待人民的合法正当诉求,采取以人为本的立场化解矛盾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时代要求将司法当作打压人民、制造冤狱的工具注定会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被告人马会美辩护人: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2011年 5月12日


骆永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骆永红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骆永红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骆永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骆永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是: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是指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冲撞或者包围国家机关,强行进入国家机关或者堵塞国家机关通道以及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行为。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一切参与冲击国家机关的人都构成本罪,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是本罪的主体。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贯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刑法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骆永红不应被追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骆永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1、骆永红等村民到城关街道办事处是通过人民来访的形式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是合法的上访行为,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骆永红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群众只是进入了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大厅上访,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而那里本来就是基层政府对社会开放的,允许任何到国家机关办事的老百姓进入的区域。接待上访群众是国家机关日常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上访群众进入国家机关的行政服务中心上访,通过人民来访的渠道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是合理合法的,不能说是冲击国家机关。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上访群众并未进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办公室,没有进行任何破坏活动,街道办事处正常的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没有给街道办事处造成任何物质上的损失,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工作人员受到上访群众的追问以外,上访群众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骆永红也没有进入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干扰其他人的办公,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事大厅里有几个人上访群众在那里,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如果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位置。

2、被告人骆永红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被告骆永红只是上访活动的一名参与者。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有严重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骆永红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有效证据,被告骆永红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骆永红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以骆永红个人的条件而言,他只是饶乐府村一名普通的村民,让他凭空制造纠纷,无事生非,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一千余人次。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如果说被告骆永红比别的参加者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他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他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骆永红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不应该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骆永红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骆永红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在会见时他多次提到,在检察院的证据中也记录了,上访不是为了无端扰乱,而是为了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事实也证明,假如骆永红的行为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为目的,那么,其表现就是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惟恐天下不乱。被告人多次表示,行为要克制。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二、信访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不应用专政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信访是人民的权利,它不仅是救济权利的途径,还是举报贪官污吏的途径,是向党和国家批评建议的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一部分。信访也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是人民的权利,它不仅是救济权利的途径,还是举报贪官污吏的途径,是向党和国家批评建议的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一部分。信访也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所以,不要把老百姓上访当成是坏事。法律上没有“非法上访”和“合法上访”的区分。群众上访,完全是出于对党和人民政府的拥护和信任,相信党和政府能够为他们主持公道,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即便是群众在信访过程中由于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满(如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问题),聚集起来到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情愿,也不应当作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理。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游行、示威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样的事情,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应作为敌我矛盾处理。对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只能用“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来解决。动用专政手段进行弹压,尽管可收所谓“维稳”的一时之效,但是从长远看,它丝毫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确的做法是,对于上访群众中个别人所犯的错误,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某些错误的做法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给予出路,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骆永红无罪。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在坚持认为不应对骆永红的行为定罪处罚的前提下,依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就本案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司法机关即便是要对被告人骆永红定罪处罚,他也不属于主犯。

(二)如果一定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身体状况完全不适宜长期羁押,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具体裁量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对其予以监外执行。

被告人骆永红目前疑似罹患肝癌,身体状况十分虚弱。将这样危重病人继续羁押在食宿条件和医疗卫生条件堪忧的看守所,对于他的身体健康,对于他疾病的治疗十分不利。如果发生意外,不仅会给他本人和他的家庭带来莫大的痛苦与不幸,同时也有违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因为社会主义的刑罚观,坚决摒弃刑罚的报复主义,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改造人。将骆永红依法予以监外执行并对其严格监督,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明文规定,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并且有利于其安心调养,治疗疾病,有利于团结、教育和感化他本人,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诸位尊敬的法官能够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如果一定要对骆永红予以刑事处罚,也请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依法裁定对其予以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对本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

被告骆永红的辩护人: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小军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一兵

2011年5月12日

赵连海案法律援助

赵连海,北京人,是一个儿童肾结石患者的父亲,三聚氰胺毒奶受害者集体维权联盟“结石宝宝之家”的发起人。他曾在电视台、国家工商总局的广告公司、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国质量报》等多家媒体工作过多年。2010年他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 2010年12月24日,中国广州的《时代周报》评选“2010最有影响力的时代100人”,赵连海获评为“民间十大人士” 。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连海先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赵连海涉嫌寻衅滋事案赵连海的辩护人,继2010年3月30日第一次庭审后,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书所指的公共场所出现有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部分在场警察的证词等检方证据反而证明赵连海及其他三聚氰胺问题奶粉受害婴幼儿的家长并没有过激行为。

赵连海的行为均在法律明确许可或任一位有良知的公民均能理解、接受的范围内,且绝大多数场合都有警方在一旁监控,故事实上没有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情形,指控“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更属无稽之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显然,检方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共场所出现有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故指控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欠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依据。

二、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书所指的公共场所出现的相关情况与赵连海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赵连海并不是检方指控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教唆者。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书所指的公共场所出现的相关情况与赵连海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参与相关事件的个别人的行为不当,则也不应当将他人不当行为归责于赵连海。

三、赵连海的相关行为是作为受害方的维权或是为了帮助其他受害者而采取的见义勇为行动,而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的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赵连海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事情的起因是其作为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受害方未获得合理赔偿,或系因其朋友要求他帮助在“黑监狱”里被强奸的受害人,而绝不是没事找事、无事生非。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系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良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赵连海相关行为,实为在相关司法救济不力情形下,受害方不得不自力救济的无奈之举,并没有寻衅滋事犯罪故意,其行为目的是维权,故指控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欠缺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依据。

四、同六天前终审宣判的肖传国等寻衅滋事案对照,更应判决赵连海无罪。

肖传国“肖氏术”骗局因被害人的揭发将大白于天下,故他有杀人灭口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某所雇凶手用铁器向被害人头部袭击;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至颅骨,凶手还阻止其逃离;直接行凶的许某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买凶金额巨大、凶手数月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故肖传国本应接受严厉的刑罚制裁。

而(2010)一中刑终字第3377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肖传国五个半月拘役的刑罚;故若肖传国案审判合法、无误,则出于统一寻衅滋事刑罚尺度的考虑,应判定赵连海无罪,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努力争取相对好的效果。

顺便提一下,检方指控的赵连海的各项活动,均在警方的严密监控下进行。若指控成立,则警方相关人员行为已构成渎职。

总之,接受采访无罪,进行信息通报也无罪,依法维权更无罪。对受害者的维权活动,有关机关应理性依法面对,而决不能玩弄法律、漠视民意、践踏公义、泯灭良知而武断打压。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连海没有犯罪故意,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理应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望合议庭判决被告人赵连海无罪。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公盟关于赵连海案上诉的说明

2010年11月10日,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家长赵连海先生被北京大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我们认为此判决严重违法和不公,赵连海于今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作为援助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以及赵连海本人的公民群体,我们作如下说明:

第一,赵连海无罪。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赵连海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个:为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呼吁公正赔偿和为黑监狱中被强奸的女孩报案。赵连海本人作为三聚氰胺奶粉受害孩子的父亲,为自己的孩子也为30万结石患儿呼吁公正赔偿,可法院不立案(即使后来个别立了案也没有判决结果),万不得已号召有社会责任心的勇敢家长团结起来争取权利。聚源宾馆是长期非法拘禁上访者的犯罪地,可公安机关对此不闻不问,即使发生了上访者被看守强奸的极端事件后,受害人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仍然不理会,在这种情形下,赵连海以及其他公民不得不见义勇为,到北京市公安局报案,同时接受媒体采访,以扩大影响的方式为受害人争取公正。赵连海的行为无非是代表无辜受害者近乎绝望的呐喊,均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公民正当权利,没有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更不是无事生非,此行为被定寻衅滋事罪实在是有悖法律。

第二,枉法判决是对弱者的严重伤害。2008年9月11日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爆发后,在赵连海先生的倡议下,部分家长代表30万结石患儿走上了漫漫维权路。作为代理患儿求索正义的公民群体,我们和赵连海以及其他勇敢的家长一起尽了最大努力,起诉到最高法院、石家庄中院以及全国各地数以百计的基层法院,直至到香港地方法院诉三鹿的大股东恒天然集团,在此过程中通过协商为部分受害者争取到了公正赔偿,但直到两年之后的今天,仅我们代理的400多名受害者就仍然有120多位没有得到公正赔偿,他们中有的患儿至今体内有结石,有的动手术花费八九万元而赔偿只有两千元。在责任者没有受到应有惩罚,弱者的公正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家长赵连海为维护权利被判刑罚,这是对受害者更是对国民期盼的公平正义极大的伤害。

赵连海被定罪的另一行为是报案并呼吁关注黑监狱受害者。就是那个聚源宾馆,强奸案发生之前的两年多时间里,曾经发生过数起上访者被殴打致伤的事件,就在2009年3月12日,河南新乡16岁的高二学生姚博在聚源宾馆被殴打致脑震荡,家人无数次拨打北京的110,到处奔走上访,而持续存在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任何追究。2009年8月强奸案发生后,受害人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仍然不理会,正是有了赵连海等人“寻衅滋事”,凶犯最后才被定罪,黑监狱才有所收敛。赵连海帮助弱者,举报犯罪,本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可现在居然成了“寻衅滋事”,以此类推,那些围观非法暴力拆迁、抗议城管打人、揪出官二代交通肇事等等所有路见不平行侠仗义的公民都是寻衅滋事了,如果这样的公民被定罪,我们的社会还有什么“见义勇为”?还有什么天理?

第三,希望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改判赵连海无罪。公民在宪法框架下和平非暴力的维权道路不应当被堵死,司法不可以成为利益集团打压异己的工具,否则长此以往将制造整个中华民族的悲剧。我们希望,基于国法也基于天理人情的“大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能够纠正大兴法院的错误判决,在这个公平正义严重缺失的年代,给受害者以安慰和希望。

公盟

2010年11月18日

宫绍洪案法律援助

宫绍洪,男,辽宁省东港市人,2003年开始自发主动宣传道德文化教育学习,并将其编辑三本册子学习。2005年1月25日,东港国保大队长王润龙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情况下,带领警察闯入其学习班,以“利用邪教迷信迫害法律实施罪”将宫绍洪、于永香、吴连成等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抢走所有学习成员身上财物,共计达70多万元。2006年11月26日,宫绍洪因涉嫌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5日二审裁定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三罪并罚判处19年徒刑,执行15年。而宫绍洪的妹妹宫绍荣、宫邵英及于永香等人也因此受牵连,被警察刑拘殴打逼迫签下自己犯罪的“事实”,随后几人也分别被判刑5、6年不等。此案涉及到20多个省市,受刑事行政处罚数百人。多人被判实刑。而蒙冤人及其亲属一直申控并遭迫害。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宫绍洪,男,1950年4月17日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现押于辽宁省锦州监狱。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做出(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终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宫绍洪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和偷税罪。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申诉人被定罪的行为是编写《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以下简称“三本书”),并印刷传播“三本书”,宣传复兴中华传统文化。

判决书称“三本书”“已经严重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刑法第300条的本意出发,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被破坏的客体,即被破坏实施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具体的法律关系。而申诉人弘扬传统文化并没有对抗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鼓动人们破坏或者对抗任何法律、法规,申诉人的行为没有被侵害的客体,并且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构成该罪。

即使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诉人也不构成犯罪,申诉人没有触犯该解释的第一项,没有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没有触犯该解释的第二项,没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没有触犯该解释第三项,没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没有触犯该解释第四项,没有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触犯第五项,没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总之,申诉人宣传传统文化,不是邪教组织,没有破坏具体的法律实施,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二、申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申诉人传播“三本书”是基于本人对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的使命,传播过程是义务行为,学习者愿意给付一定补偿是印刷和组织学习的成本,这些成本用于更广泛的传播,该行为没有盈利的目的,不是经营行为。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新出鉴定(2006)第26号鉴定书以“三本书”“否定无神论”、“大量引用中功麒麟文化”、“宣扬大道文化是进步文化”、“宣扬弥勒救世”等理由认为是“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什么是邪教,什么是正教?什么是迷信,什么是科学?这是思想信仰问题,不是国家应当干预的。如果以科学为标准,所有的宗教都是“不正确”的“迷信”,以科学为唯一正确的标准,科学不能解释的都归于迷信,这本身就不是真正科学的立场。第26号鉴定书没有举出任何根据证明该“三本书”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相反,大量证据表明,“三本书”宣扬传统文化,带来了社会和谐。

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看,印刷并传播“三本书”不是“违禁”出版,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的出版自由。出版是一种表达,“三本书”是在表达作者对传统文化的信念和弘扬,没有危害任何人,没有对抗任何法律,没有扰乱任何社会秩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以科学主义的旗号任意打击独立的思想文化,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

三、申诉人不构成偷税罪

偷税罪的犯罪构成需要主观故意。而申诉人的目的只是弘扬传统文化,本身不盈利,应当属于非盈利组织,不应当纳税。只是由于社团组织注册受到严格控制,不得已注册为公司,是否应当纳税本身就有争议。

且不说是否构成犯罪的动机、手段程度。只说总共销售额113万,毛利不过7万,已由公安局交工商利用法院裁定罚40万,滞纳金20多万元;又有税务罚款4万多;再追依法判刑二年并处罚款。再加上办案窃取的近20万现金和物资,其113万遭受近百万的罚窃又判刑,天下有这样丧尽天良的法和理吗?

申诉人全部的行为就是编写传播“三本书”,这思想传播的一个行为居然被定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非法经营、偷税三个罪名,适用法律确实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在中华文明复兴的历史背景下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靠什么成为一个输出思想的大国?我们只能从本土文化中寻根,并发扬光大。然而一些保守势力生怕看到任何民间力量的成长,以残酷的手段扼杀文明的传承,仅在2006年到2008年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全国各地就有100多人被判刑或者劳教,申诉人更是以三个罪名被判处19年。这是一群正直善良的公民,受到打压只是因为对传统文化的信仰和使命,这骇人听闻的迫害就发生在眼前,这是对法治尊严的严重践踏。

中华文明根基深厚,任何外来势力都不可能将其灭绝,改革开放以来本土道教文化复兴就是证明。唯有顺应历史潮流,发扬光大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才能缔造社会和谐,立于世界文明之林。申诉人虽然身陷囹圄,但依然爱我中华,期待公义降临这片土地,期待纠正历史错误的时刻不要来得太迟。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宫绍洪

201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