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京籍初三学生行政起诉状

原告:

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住址

诉讼请求:

要求确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属单位北京教育考试院)以《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通知》剥夺没有户籍的北京初三毕业生报考高中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原告从x年到x年在北京xx中学上学,同一个班级同样完成初中学习的同学,有北京户籍就能报考高中,而原告仅仅因为没有北京户籍,就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属单位北京教育考试院)以《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通知》剥夺报考高中的资格,违反了教育法规定,侵犯了受教育者平等升学的权利。

《北京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201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直接剥夺特定对象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知”关于高中“报名、报考资格”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籍”,“没有本市正式户籍的借读学生可以报名借考”。北京教育考试院在其网站《考生答问》栏目中对《哪些考生不能参加报考》问题的回答“借读生可以借考但不能填报志愿、不能参加录取。”(http://www.bjeea.cn/html/zkzz/faq/2011/0427/36684.html)

“通知”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即1.4万没有北京户籍的借考考生。根据《新京报》2012年4月8日报道《9.6万考生报名参加中考》,“来自北京教育考试院的消息,今年北京市中考报名确认考生人数达9.62万人。其中具有本市户籍及外省市报考资格考生8.2万人,借考考生1.4万人。”有没有北京户籍,区分标准是人的身份,而不是人的行为,户籍作为特定人群的身份,相对稳定,该人群事实上也基本稳定,对象明确。

北京教育考试院每年发布一个“通知”,适用的是已经确定的对象,是对特定身份对象具体权利的处置,对对象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虽然考生通过各区县考试中心报考,但区县考试中心只接受有户籍考生的报考,把非户籍考试直接排除在外,事实上北京教育考试院的“通知”对公民权利直接作出处置,各区县考试中心只是具体执行。

“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上分析,“通知”针对特定身份的对象,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针对的是当年已经确定的特定身份人群,不是针对某种行为设定的可反复适用的权利义务,不是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复适用不可能是指适用过去的行为,而只能是指能适用未来某种行为。如果是针对过去行为的处理,那一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综上,“通知”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该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作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建的下属机构,其行政行为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被告应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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