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北京房山区饶乐府村因选举村委主任而引起村民质疑,进而遭到原村干部联合警方的镇压,将7名村民郝森、马志正、赵振海、赵大庆、马惠美、骆永红、宋建忠七人先后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抓捕。2011年8月2日房山区法院,判定七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别判处三年、四年、五年不等的刑罚。12月18日房山法院改判七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三年、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截至2014年4月20日,七位村民已陆续获释, 出狱后骆永红给自己起了个“输在腐败”的网名,以表对当局腐败的不满和继续维权的决心。

北京饶乐府选举案维权村民马会美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作为马会美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马会美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贵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马会美作出无罪判决。
理由如下:
这个案子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制造的案件,从去年8月因饶乐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质疑选举结果导致在选举现场警方抓人至今历经近9个月时间,对当事人的羁押和审限早已严重超期。先抓人,再挖证据罗织罪名,结果不甚理想。尤其荒唐的是:起初本案先以破坏选举秩序罪立案,嗣后又屡次变更为扰乱社会秩序罪、妨碍交通秩序罪,最后却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侦查、起诉机关“大变帽子戏法”,不给被告人定罪誓不罢休的态度让人印象深刻,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
一、从事实上看,被告人等的行为合法正当,起诉罪名无法成立。
本案因饶乐府原村委书记、村主任魏建东未经村民授权擅自违法开发集体土地等侵犯被告人权益行为,被告人等集体维权、上访一事引发,因此必须认清,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及罢免、参与选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受诉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责任?是否及时公正处理解决信访问题?
以上三个问题直接关涉本案的责任承担和性质认定。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按照起诉书第3页的表述“城关街道办事处于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七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上访问题逐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这充分说明,在2010年4月7日之前,城关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并无异议,认可被告人的上访诉求并与被告人等建立了良好有序的信访法律关系,给予被告人相应答复,城关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本身是2010年4月7日之前被告人等不存在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有力明证。
第二,起诉书第4页续称:“但被告人马志正、骆永红等人仍然组织四十批次总计一千余名饶乐府村民,以上访为名到城关街道办事处聚集围堵机关大门口十余次,占领机关服务大厅二十余次,致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对于此项起诉书着重指控的“犯罪事实”首先来看,马志正等人的继续上访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冲击国家机关行为?显然在整个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等存在冲击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比如: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 或者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第三、是否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大家都知道,通常作为人民政府的国家机关,就是为老百姓办事的,本案中的街道办事处这类国家机关并非军事禁区,开放为民办事是其工作常态,而镇政府、区政府的领导这些人民公仆在访民的多次要求下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亲自接见饶乐府的访民们为他们解决问题?从程序上来看,城关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领导面对被告人等的多次来访并且在涉及群众如此重大利益的事件面前却怠于履行职责,鲜有接待被告人的表现。从实体上来看,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可知,当被告人等接到有关信访答复后,毫无疑问会认为有关方面根本没有依法处理信访案件,因此被告人等继续上访完全合法正当,将被告人等的合法信访行为强加为冲击国家机关罪简直匪夷所思!
二、从法律上看,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被告人十分荒谬。
被告人等信访反映原村委书记、村主任违法侵权问题,我们根据受访机关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人信访案件的答复内容《关于饶乐府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来看,显然受访机关回避责任问题,完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处理或者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因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蒙受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人必然对这一答复无法满意。根据相关法律及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人继续信访申诉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合理正当,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等理性合法并无过激表现。与此同时,受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责任,无法获得被告人等的信任,而被告人等作为信访申诉人自始至终所体现出的耐心、理性、信任和坚持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帮助受访机关依法履职正常工作、更好的为群众服务。受访机关的相关领导对如此事关重大证据确凿的案件置若罔闻,对于两级基层政府机关而言不知还有什麽事情比这件事情更为重要?众所周知,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见本罪显属结果犯,应当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后果。纵观全部案卷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哪些严重损失,相反如前所述被告人等的行为不单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而且客观上是对政府内部懒惰、腐败分子的一次深刻触动,为受访机关和各级政府提高执政能力作出了贡献,有力推动了政府机关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不搪塞卸责积极作为的工作作风。
今天公诉机关违背宪法和法律起诉被告人是把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人为割裂开来,是错误违法的思维方式。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导火索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事件,该选举事件中是否存在舞弊违法行为至今不得而知。与此同时,本案被告人及广大饶乐府村民群众不断维权上访所反映的违法开发、出卖土地等问题的事实真相急需深入调查了解并作出结论。这些重大事实对于本案的处理十分关键,司法机关有责任查出真相,一方面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使妄图回避问题、掩盖罪责的行为、真正的违法者及相关滥用权力渎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判决被告人有罪将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和政治后果。
通过本案审理了解到的全部事实不难看出,本案被起诉的宋建中、马志正、骆永红、郝森、赵振海、赵大庆、马会美7名被告人不仅无罪,而且这些维权义士们为了捍卫自己和集体的权利不惧风险、不畏强权、敢于担当、无私无畏,他们是出色的社会公民、时代的英雄,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对国家正常秩序的一种贡献。他们在维护个体权利、社会公义、国家法治等这些政权基石,不让违法者轻易得逞败坏国家信誉、侵蚀政权之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是在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和生命尊严,同时其行为背后其实也捍卫着我们每一位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生命尊严,捍卫着公道与正义,天理与国法。因此被告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责罚还应受到社会上下的支持和称颂。被告人马会美所坚守站立的位置,也正是我们每一个公民不能放弃的立场,显而易见的是,天理、国法、公道、人心都在被告人马会美的一边。
面对庄严的法庭,本辩护人最后想强调的是: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我们的法官要倾听内心的召唤听从自己的良知,毅然决然的作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背书、不为历史的债务买单。
同时我们也期待能够决定本案结果的有关方面慎用手中权力,掌握权力者应该意识到,权力只是暂时的,人生却会继续向前!期望本案的处理方式能够高高举起,轻轻落下,这对谁都有好处!如果错误将无辜的被告人判为有罪,不仅不得人心对社会无法交代难以服众,与执政高层保障人民利益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倡导相对立,而且相关责任人还必将遭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相续不断的申诉控告,内心也永无安宁之日。在此我愿重申:对待人民的合法正当诉求,采取以人为本的立场化解矛盾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时代要求将司法当作打压人民、制造冤狱的工具注定会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被告人马会美辩护人: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2011年 5月12日
骆永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骆永红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骆永红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骆永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骆永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是: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是指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冲撞或者包围国家机关,强行进入国家机关或者堵塞国家机关通道以及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行为。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一切参与冲击国家机关的人都构成本罪,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是本罪的主体。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贯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刑法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骆永红不应被追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骆永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1、骆永红等村民到城关街道办事处是通过人民来访的形式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是合法的上访行为,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骆永红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群众只是进入了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大厅上访,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而那里本来就是基层政府对社会开放的,允许任何到国家机关办事的老百姓进入的区域。接待上访群众是国家机关日常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上访群众进入国家机关的行政服务中心上访,通过人民来访的渠道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是合理合法的,不能说是冲击国家机关。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上访群众并未进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办公室,没有进行任何破坏活动,街道办事处正常的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没有给街道办事处造成任何物质上的损失,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工作人员受到上访群众的追问以外,上访群众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骆永红也没有进入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干扰其他人的办公,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事大厅里有几个人上访群众在那里,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如果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位置。
2、被告人骆永红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被告骆永红只是上访活动的一名参与者。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有严重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骆永红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有效证据,被告骆永红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骆永红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以骆永红个人的条件而言,他只是饶乐府村一名普通的村民,让他凭空制造纠纷,无事生非,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一千余人次。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如果说被告骆永红比别的参加者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他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他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骆永红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不应该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骆永红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骆永红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在会见时他多次提到,在检察院的证据中也记录了,上访不是为了无端扰乱,而是为了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事实也证明,假如骆永红的行为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为目的,那么,其表现就是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惟恐天下不乱。被告人多次表示,行为要克制。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
二、信访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不应用专政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信访是人民的权利,它不仅是救济权利的途径,还是举报贪官污吏的途径,是向党和国家批评建议的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一部分。信访也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是人民的权利,它不仅是救济权利的途径,还是举报贪官污吏的途径,是向党和国家批评建议的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一部分。信访也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所以,不要把老百姓上访当成是坏事。法律上没有“非法上访”和“合法上访”的区分。群众上访,完全是出于对党和人民政府的拥护和信任,相信党和政府能够为他们主持公道,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即便是群众在信访过程中由于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满(如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问题),聚集起来到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情愿,也不应当作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处理。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游行、示威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样的事情,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应作为敌我矛盾处理。对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只能用“团结–批评–团结”的方式来解决。动用专政手段进行弹压,尽管可收所谓“维稳”的一时之效,但是从长远看,它丝毫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确的做法是,对于上访群众中个别人所犯的错误,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某些错误的做法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给予出路,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骆永红无罪。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在坚持认为不应对骆永红的行为定罪处罚的前提下,依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就本案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司法机关即便是要对被告人骆永红定罪处罚,他也不属于主犯。
(二)如果一定要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身体状况完全不适宜长期羁押,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具体裁量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对其予以监外执行。
被告人骆永红目前疑似罹患肝癌,身体状况十分虚弱。将这样危重病人继续羁押在食宿条件和医疗卫生条件堪忧的看守所,对于他的身体健康,对于他疾病的治疗十分不利。如果发生意外,不仅会给他本人和他的家庭带来莫大的痛苦与不幸,同时也有违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因为社会主义的刑罚观,坚决摒弃刑罚的报复主义,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改造人。将骆永红依法予以监外执行并对其严格监督,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明文规定,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并且有利于其安心调养,治疗疾病,有利于团结、教育和感化他本人,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诸位尊敬的法官能够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如果一定要对骆永红予以刑事处罚,也请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依法裁定对其予以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对本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
被告骆永红的辩护人: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小军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一兵
20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