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陈小军,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白石乡村民
被上诉人: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波
上诉人因起诉洪洞县公安局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07)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07)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到2007年5月27日在洪洞县王兵兵砖场被非法拘禁强迫劳动462天,期间受伤造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行政机关,长期玩忽职守、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的进行,正是这样的违法不作为放纵了王兵兵砖窑犯罪现象的长期存在,对上诉人人身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2日作出的有关《批复》意见“公安机关因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洪洞县法院提起针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不作为的确认之诉,并要求国家赔偿。
2007年8月28日,洪洞县法院一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声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曾向洪洞县公安局申请保护人身权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我们认为,一审裁定误解了上诉人起诉的法律根据,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背基本常识和情理。
首先,一审裁定误解了上诉人起诉的法律根据。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 概括性规定,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国家权力对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和影响,只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国家权力存在违法性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诉人就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并就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确认,而说明自己没有违法才是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其次,一审裁定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指得是行政机关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而不履行的状态。行政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一种必须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产生,即只有行政相对人提出了申请,行政主体才负有作为的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为而不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另一种行政作为义务是依法定职权产生,即无需相对人的申请,只要法定事实发生,行政主体就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为之。如果法定事实发生后,行政主体应为而不为,就构成了“依职权性”行政不作为。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要以相对人申请义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机关,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是其法定职责。而惨绝人寰的王兵兵黑砖窑已经存在了五年之久,被上诉人长期不按照法律制度履行保护治安的职责,不积极了解辖区内居住人口的基本情况和治安情况,不去积极主动的排查砖场的刑事犯罪,其不作为的渎职行为给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拘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洪洞县公安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职责,构成“依职权不作为”的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因此,上诉人起诉不需要出具曾经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首先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
第三,一审裁定要求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违背基本常识和情理。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能够找到法律根据,要求上诉人必须先行申请公安局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才予以受理,这样的要求也是违背基本常识和情理的。上诉人两年以来一直被砖窑窑主、打手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上诉人又如何分身有术,去向身负治安保障义务的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违反逻辑,荒唐地要求一个因行政不作为肇生的犯罪事件里失去自由的受害者,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应当首先提出救助申请,从而作为立案的理由,这是极端荒谬的,也是违反人类社会基本思维常识的一种托辞。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的诉权保障精神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希望作为以“公平和正义”为宗旨的人民法院,在人民权利受到行政渎职行为侵犯而寻求救济时,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本已迟到的正义得以最终地声张。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作出不予受理的错误裁定。特此提出上诉。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