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滔案法律援助

陈信滔,2001年2月,陈信滔经营二手车车行的第三年,生意正做得红火。福州本地人徐承平想要跟他合伙。陈信滔请来中间人卞礼忠调解,结果被徐承平勾结警方将卞礼忠枪杀。徐承平还用“公安”字样的车把陈信滔的26辆车和办公用品等全部拖走。这些财产价值500多万,车子后来被徐承平全部卖掉。这起案件中,陈信滔被构陷为“敲诈勒索罪”,遭刑拘。陈信滔在看守所拒绝认罪,羁押三年只差23天的时候,他终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但是他失去的数百万财产和间接损失以及无罪被关押的三年却没有人负责,2013年3月,虽然案件审限已到,但福建高院的判决还是没有消息。


起诉状

原告:陈信滔,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安平二弄72号。

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承平,男,1962年7月20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原居住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岳前123号。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应雄,晋安分局局长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人民币509.86万元,停业造成的间接损失(预期收益)人民币7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9.86万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计人民币1000万元。

三、责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10月8日,原告陈信滔和被告徐承平签订联营协议,合作投资福州市安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及旧车交易业务。

后因原被告双方合作不快,口头解除联营合同,改由原告陈信滔向被告徐承平租借场地经营。被告徐承平仍然不满意,继而通过驻旧车交易市场的工商所长徐丁光转告原告陈信滔兄弟,不许陈信华(陈信滔之兄)继续在车场从事车辆过户手续。

2月17日,陈信华请当天找陈信华代办汽车交易手续的卞礼忠帮忙调解原告陈信滔和被告徐承平之间的经营纠纷。

2月18日晚,在卞礼忠事先沟通下,原告陈信滔兄弟为平息矛盾与被告徐承平继续谈,但因谁先违约问题争执不下,原被告不欢而散。此后,徐承平通过各种关系劝说卞礼忠退出调处经济纠纷,未果,遂想借用公安机关的合法名义将其击毙。

 2月19日,被告徐承平分别和被告所属刑警大队岳峰中队中队长郑军以及被告所属刑警大队大队长的刘雄沟通具体事宜。约定由被告徐承平先准备枪支、现金以备作案时伪造持枪抢劫现场所用,并以继续谈事为由将卞礼忠骗至安祥车场,再以其抢劫、持枪拒捕为名,通过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办案方式将卞击毙。同时被告徐承平还托请时任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振忠打电话给刘雄,设法击毙卞礼忠。

2月20日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所属刑警大队的刘雄、郑军带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几十名民警在安祥车场将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更未持枪拒捕的卞礼忠开枪射杀,还伪造持枪抢劫现金的所谓犯罪现场。同日晚12时许,被告徐承平以公安机关办案名义逼迫陈信滔所雇值班员黄云根打开陈信滔办公室门,后由现场出警民警将黄云根带往岳峰派出所,郑军对其非法留置审查48小时。被告徐承平乘机动用标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将陈信滔的办公室财物、汽车悉数抢走。

2月21日上午,原告陈信滔的职员陈平、陈松、王秋华三人到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所属刑警大队报案,要求立案处理财物被抢一事,不仅未予受理,还遭到喝斥威胁。

2月23日,原告陈信滔妻子林琼又到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500多万财产被徐承平抢劫,请求尽快办案查处,但警方不受理,不作为。因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一直拒不立案侦查,原告陈信滔为了收集巨额财产被抢劫的证据,又聘请福建共和律师事务所的何坚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拍照。何律师在案发场地依法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时,遭徐承平指使的打手门的围殴,所取证据被抢走,何律师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所属岳峰派出所报警,接警的警察没有处理打人者,反而将律师强行留置审查,致使证据被销毁。律师当场也提出了巨额财物被抢,要求立案查处,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所属岳峰派出所没有受理。律师惧怕压力太大、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再代理本案。

3月初,被告徐承平看到原告陈信滔到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警无人理睬,观望约十天后,又将抢劫来的车辆开回车场销赃。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还于2001年3月7日对原告对陈信滔兄弟发出协查通报。3月29日,陈信滔前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主动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追查巨额财产被抢的案子,但即日起随即失去自由,在看守所里开始了三年的冤狱之灾,直至2004年3月4日当庭无罪释放。

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脉络来看:

1、被告徐承平合谋制造假案击毙第三人卞礼忠的同天夜晚,继续利用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公权力非法带走负责看守原告财物的工作人员,导致原告财物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为被告徐承平抢走汽车等财物创造了前提;

2、原告在财物被抢走后日便派员工到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案。可是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接到涉案500余万的特大抢劫案件甚至连案件都不登记,更遑论立案调查,、抓捕犯罪嫌疑人、追缴赃物了。正因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拒不立案追查的行政不作为,明显是为被告徐承平提供了犯罪保护伞。

3、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但不立安侦查还训斥、威胁报案人,留置审查代理律师的包庇行为,让被告徐承平有持无恐、更加气焰嚣张,甚至胆敢将抢劫来的车辆开回车场进行销赃。

4、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偏听偏信,根据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编造的证人证言,错误的将原告通缉、刑拘、报捕,而后还几次在补充侦查中收集虚假证据,致使原告的冤狱经过8次退回侦查、9次开庭,两次发回重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错误拘押行为,客观上也阻止了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正常营业时应该得到的预期利润损失。

5、被告徐承平为达到抢劫原告财物的目的,利用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公权力制造假案同时,导致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001年3月27日,陈信滔前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主动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追查巨额财产被抢的案子,但即日起随即失去自由,在看守所里开始了三年的冤狱之灾,直至2004年3月4日当庭无罪释放。

综上,因为被告徐承平的抢劫得逞与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过错行为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两被告理应对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包括预期收益损失和原告失去人身自由导致的精神损害在内)原告方所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都有重大影响,也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审理“2.20”案件都已将或即将对被告人郑军、刘雄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进行定性,两级法院在受理原告提出民事赔偿前都已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们极有可能为维持原裁判的的认定而无法恪守公正中立的裁判原则,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审理为盼!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信滔

2006年1月6日


陈信滔财产被抢劫案有关法律适用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受陈信滔先生委托,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30日邀请了六位全国著名的民法、行政法专家,在北京就陈信滔财产被抢劫一案中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并形成专家法律意见。

一、参与本案论证的专家和所依据的材料

(一)专家所在研究机构及学术背景介绍

应松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姜明安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

毕玉谦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尹田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次专家咨询论证会由李方平律师担任研究助理,并负责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整理工作。

(二)咨询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如下: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

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刑终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2001年3月7日发出的榕公晋协字(2001)013号协查通报。

6、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分别于2004年5月30日上午、2004年6月29日12:10至15:20对徐承平所做的两份讯问笔录。

7、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4年7月9日9:50至10:20对郑军所做讯问笔录。

8、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4年6月9日晚10点35分对刘雄所做讯问笔录。

9、黄云根于2001年8月10日所出具的证言以及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2年8月16日对黄云根所做询问笔录。(黄云根,案发当时系安祥车场值班人员)

10、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8月2日对宋金钿所做询问笔录以及宋金钿于2005年7月27日所出具的证言。(宋金钿,案发当时系安祥车场电工)

11、陈平于2005年2月10日所出具的证言。(陈平,案发当时系陈信滔公司财务人员)

12、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4年7月15日对王秋华所做询问笔录。(王秋华,案发当时系陈信滔公司工作人员)

13、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2年8月6日上午9:00至13:00时对徐丁光所做询问笔录。(徐丁光,时任交易市场的工商所长)

14、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2年7月18日对林密所做讯问笔录。(林密,当时是徐承平合伙人)

15、朱建平于2004年7月7日所做“关于“2.20”案件领用归还枪支经过以及有关枪支登记簿销毁的说明。” (朱建平,时任晋安分局综合科科长)

16、福州市公安局专案组办案人员于2004年6月20日10:06至11:56对林斌所做询问笔录。(林斌,时任晋安分局岳峰刑警中队指导员)

二、基本案情和主要论证问题

(一)全案回顾:

1)2000年10月8日,徐承平和陈信滔签订联营协议,合作投资福州市安祥酒机动车交易市场及旧车交易业务。

2)2001年2月12日,徐、陈双方合作不快,口头解除联营合同,改由陈信滔以每年12万元人民币向徐承平租借场地经营,此后徐承平通过驻旧车交易市场的工商所长徐丁光转告陈信华、陈信滔兄弟,不许陈信华(兄)再在车场从事车辆过户手续。

3)2001年2月17日,陈信华请卞礼忠(当天找陈信华代办汽车交易手续)帮忙处理徐承平和陈信滔的经营纠纷。

  4)2001年2月18日晚,卞礼忠先与徐承平谈判,后又叫陈信滔兄弟过来继续谈判,但徐、陈双方就违约问题又起争执,双方不欢而散。事后徐承平通过各种关系劝说卞礼忠退出纠纷未果,遂想借用公安机关的合法名义将其击毙。

 5)2001年2月19日,徐承平与时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警大队岳峰中队中队长的郑军预谋策划:先准备枪支、现金供作案时伪造持枪抢劫现场所用,并以继续谈事为由将卞骗至安祥车场,再以抢劫、持枪拒捕为名,通过公安机关办案方式将卞击毙。

6)2001年2月19日下午,徐承平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警大队找时任大队长的刘雄报案,要求将卞击毙,并告知刘雄,卞身上肯定有枪,如果没有带枪,他也会准备,让刘雄放心击毙卞礼忠,同时徐还托请时任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振忠打电话给刘雄,设法击毙卞礼忠。

7)2001年2月20日晚,刘雄、郑军带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几十名民警在安祥车场预伏守侯,按事先约定徐离开办公室用手一扫头发即可行动的暗号,郑军及参与行动的民警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人冲至办公室玻璃门处,此时刘雄明知卞礼忠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更未持枪拒捕,还下令对坐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卞礼忠开枪射击。随后郑军将徐承平事先准备的手枪上膛后丢在卞的右手旁,刘雄又将徐承平事先准备的数万元现金撒落在卞的尸体旁。

8)2001年2月20日晚12时许,徐承平先以公安机关办案名义逼迫陈信滔所雇值班员黄云根打开陈信滔办公室门,后由现场民警将黄云根带往岳峰看守所,郑军对其非法留置审查48小时。徐承平乘机动用标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将陈信滔的办公室财物、汽车悉数抢走。

9)2001年2月21日上午,陈信滔公司职工陈平、陈松、王秋华三人到晋安刑警大队报案,公司财物被抢要求立案处理,不仅未予受理,还遭到喝斥威胁。

10)2001年2月23日,陈信滔妻子林琼又到晋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500多万财产被徐承平抢劫,请求尽快办案查处,但警方不受理,不作为。

11)2001年2月底,因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拒绝立案侦查,陈信滔为了收集巨额财产被抢劫的证据只能聘请福建共和律师事务所的何坚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拍照。何律师在案发场地依法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时,遭徐承平指使的打手门的围殴,所取证据被抢走,何律师向岳峰派出所报警,接警的警察没有处理打人者,反而将律师强行留置审查,致使证据被销毁。律师当场也提出了巨额财物被抢,要求立案查处,警方没有受理。律师惧怕压力太大、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再代理本案。

12)2001年3月初,徐承平看到陈信滔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警无人理睬,观望约十天后,又将抢劫来的车辆开回车场销赃。

1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2001年3月7日发出协查通报,称:2月20日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敲诈案,陈信华、陈信滔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14)2001年3月29日,在陈信滔原先部队的领导和战友们与晋安公安分局事先联系报案、说明情况,多次沟通后,晋安公安分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陈红卫表态保证:1、陈信滔兄弟两人进来,分局一定秉公办案,不搞刑讯逼供;2、不搞冤、假、错案,实事求是办案,3、追查巨额财产被抢的案子。该日,陈信滔带着被抢财物清单和“我的几点说明”的书面材料,到晋安公安分局报案并说明情况,但随即失去自由,在看守所里开始了三年的冤狱之灾。

15)从2001年3月29日陈信滔兄弟被构陷入狱至2004年3月4日当庭无罪释放的三年期间,整个冤狱经过8次退回侦查、9次开庭,两次发回重审。

16)2002年6月2日,徐承平被福州市公安局“5.20”专案组监视居住。

17)2004年3月30日,公安部收到陈信滔申诉材料后,批示派员督办福州枪案。

18)2004年6月7日,刘雄、郑军被福州市公安局“5.20”专案组监视居住。

19)2005年7月14日,福州市检察院对徐承平、郑军、刘雄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不同罪名提起公诉。

20)2006年5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认定徐承平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郑军、刘雄构成故意杀人罪,徐、郑二人处死刑,刘雄处死缓。

21)2006年5月27日,徐承平、郑军、刘雄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不同罪名一案进入上诉阶段,目前还在二审中。

(二)主要论证问题:

1)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人民警察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2)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是否与徐承平一起构成共同侵权?

3)如果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构成职务侵权,陈信滔获得公安机关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4)陈信滔要求赔偿范围是除了直接财产损失外,能否主张预期收益损失?

5)本案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一审?

三、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裁定认为陈信滔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该判决书第18页认定:经估价,陈信滔被抢的26辆车价值人民币3245980元。

2)本案中被告人郑军、刘雄是利用了自身警察的身份,却实施了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职务无关,因此,不应该由晋安分局承担责任。

3)该判决书第23页认定:“本案中,在卞礼忠被击毙后,被告人徐承平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后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车辆及办公用品等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徐承平本人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及大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该判决书第31页认定:“被告人徐承平在安祥公司林密办公室指使徐丁光、徐光、林密、刘秀敏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作伪证,虚假陈述陈信滔、陈信华、卞礼忠曾向被告人徐承平敲诈勒索”。“他(徐承平)到刑警队作笔录时把原来笔录控告陈信滔兄弟陈信滔敲诈他50万元改为150万元”。

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3年4月15日判决:“陈信滔犯欺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刑终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陈信滔犯欺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宣告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2001年3月7日发出的榕公晋协字(2001)013号协查通报。

该协查通报通告: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敲诈案,经工作发现陈信滔、陈信华有重大作案嫌疑。

6、徐承平讯问笔录:

1)2004年5月30日上午的讯问笔录第2页,“我为了感谢郑军,我送给郑军五万元,因为卞礼忠出现以后,对我造成威胁,我第一个找的是郑军商量、分析。—五万元均是百元版,是案发第二天上午,郑军还未上班”。

笔录第3—4页,“在事后,约2001年5月7日,刘雄到车场找我说,借一部桑塔纳2000型要出门玩,我立即借了一部2000型小车给刘雄,并且拿了两万元人民币给刘雄,叫他去玩时候使用,刘雄说不要,我将钱扔进车里,让他将车开走”。

2)2004年6月29日12:10至15:20的讯问笔录第3页,“直至2002年3、4月郑军向我借一部黑色桑塔纳小车,—-,直至2002年6月1日我被抓获时还没还给我,—-直到2002年3、4月份以后,沈思忠有向我借一部黑色桑塔纳小车,—-,直到2002年6月1日我被抓获时还没还给我,—-”。

7、郑军讯问笔录

2004年7月9日9:50至10:20的讯问笔录第1页,“是在“2.20”过后一、两个月后,我向徐承平借了一部银灰色的普通桑塔纳使用,—断断续续地使用到2002年3月份就还给徐承平了”。

8、刘雄所做讯问笔录

2004年6月9日晚10点35分的讯问笔录第10页,办案民警“问:案发后,陈信滔、陈信华兄弟是否到晋安刑警大队报案?答:我记得是案发后过几天,陈信滔的妻子到晋安刑警大队报案说:停放在旧车市场的车被徐承平拿走,要求立案侦查。当时,有对她报案的情况制作笔录,告知这个事情是法院管辖的”。

9、宋金钿的两份询问笔录

1)2002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我看见陈信滔停在空地上的车已经被拖走了4、5部,是一部车门上喷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在拖的”。

2)2002年8月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看见有一辆喷有“公安两字的拖车在拖陈信滔停在空地上的车”。

10、林密讯问笔录

1)200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第10页,“停放车场的车全部被开走,有的没钥匙,还叫交警拖车拖走。”

2)2002年8月14日讯问笔录第2页,“5、在之后的半年内,我在场5、6次目睹行动组的负责人派与徐承平较亲密的刑警要求徐承平通过王振忠继续阻止有关部门对击毙卞礼忠案的深入调查,因当时陈信滔和卞礼忠家人已上访到省及中央”。

11、林斌询问笔录

2004年6月20日10:06至11:56询问笔录第4页,“交易市场内徐承平在忙着指挥用拖车去拖交易市场内的车子,还有交警在现场指挥”。

12、王秋华询问笔录

2004年7月15日询问笔录第10页,“2001年2月22日上午我与蔡国华、陈平、陈松四人—-到晋安分局报案,—-报的是我们公司二十几部车及办公室里的东西被人抢走的案件,但那民警说不可能,我们说我们是来报案,你给我受理就可以。但那个民警说要请示领导,之后—,就把我们反映的情况登记在一个本子上,但没有做笔录。—那个民警叫我们回去之后,我于2001年2月26日和陈信滔老婆、蔡国华、陈松、陈平又到晋安分局报案,—,但还是没有做笔录只是登记一下,同时告诉我们说你们这个案件要到辖区派出所岳峰派出所报案。”

13、朱建平于2004年7月7日所做“关于“2.20”案件领用归还枪支经过以及有关枪支登记簿销毁的说明。”

内容包括:“我问他这些东西(指旧的枪支领用本)要不要处理或留下来。他(刘雄)说:要不然也给他烧掉吧”。

14、陈平于2005年2月10日所出具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被徐承平抢走的保险柜内财物和凭证。

15、陈信滔提交给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被抢财物清单”。

该清单列明财产直接损失为509.86万元,其中汽车31辆价值421.2万元,现金及财务凭据价值71.45万元,设备、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等价值17.21。

16、陈信滔关于财产损失的书面陈述:

1)判决书仅认定汽车26辆是不对的,其中闽A52752凌志300和闽A-52438马自达626当初虽与徐承平合作竟拍,但他仅象征性投入一点钱,而且协议分开后,这两部车已划归于我。

2)另一辆闽A28169,因公安机关查不到该车或者是我们回忆的车牌号码有误,但事实是存在着该辆车,不能因公安未查到,就否认该车的存在,而且责任并不在我们。

3)闽A06508、闽A26074,这两部车因当晚我与我哥在使用,车辆未被抢去,但这两部车的产权资料也一同被抢,形同废车,损失是一样的,所以说车辆应该为31辆才符合事实。

4)判决书未把现金及财务凭证和办公设备、材料等损失列入其中。

四、论证结论意见

专家们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职务侵权一案是对法学研究建设很有价值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研究上都有重大意义。在仔细阅卷、认真讨论的基础上,专家们提出以下论证意见:

(一)郑军、刘雄、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人民警察在福州“2.20”案件中的系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在行使职权,即公务员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处理事务。

结合“2.20”案全过程来看,有六个重要环节可以确认该行为的职权特征:1、公安机关接到徐承平报案;2、依照正常程序,刘雄向分管副局长汇报,随后召集警力、组织动员、现场预伏;4、现场动用枪支射杀卞利忠;5、参与行动的民警带走车场看守人员并非法拘禁48小时;6、公安机关通缉陈信滔兄弟;7、参与行动的部分民警受到嘉奖。

“2.20”案整个过程都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行动。行使职权与法定权力有关,与行为对错、是否被蒙蔽、是否冤案无关,参与本案的沈思忠、陈世滨、郑明等民警之所以敢于开枪杀人,是因为他们都是在服从命令,行使职权,而且,他们的职务行为后来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嘉奖确认。如果说该行为不是职权行为,那么就是故意杀人,所有参与民警都是共犯。显然,这样的认定对于只是服从命令而不知内情的民警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行为与徐承平的犯罪行为共同侵犯了陈信滔的财产权。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与徐承平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如下: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人徐承平的确利用了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胁迫陈信滔的看场人员,致其不敢反抗,抢走陈信滔停在安祥车场内的车辆及办公用品等财物;2、宋金钿、林斌和林密三人均证实,现场有“公安”字样的拖车将车辆拖走,时任晋安分局岳峰刑警中队指导员的林斌还证实当时有交警指挥;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但通缉陈信滔兄弟,而且对陈信滔员工、妻子、代理律师以及其本人三番五次报案置之不理,高达五百万的财物被抢劫一案不予立案,客观上造成被抢财物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4、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甚至默许徐承平做伪证的情况下冤入人罪,既导致陈信滔无法主张权利,同时也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

综合以上事实,虽然,徐承平是抢劫财产的起意者、实施者和利益取得者,但是没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违法和不作为”的形式予以协助,徐承平的抢劫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或者即便当时得逞,赃物还是很快会被追缴。因此,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与徐承平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陈信滔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承平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连带民事赔偿,也可以单独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要求国家赔偿。

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十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其他相关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1995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有关职务行为侵权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本案中,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权行为是“抓捕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卞礼忠”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显然,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侵权行为给陈信滔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畴。纵观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国家赔偿法里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职务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不可能不予赔偿,而赔偿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赔偿当然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当然,这并不否认本案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适用国家赔偿法,就需要对给该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阐释,或者,对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侦查行为中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必要的扩大解释。

(四)陈信滔损失的赔偿范围除了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当包括预期收益损失。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在执行公务中,在三个关键问题上,成为徐承平一下列犯罪行为的协助者、包庇者和放纵者。1、杀人罪:徐承平利用公安机关,即所谓的“白道”借刀杀人,将出面调解经济纠纷的卞礼忠以“合法”方式予以击毙;2、抢劫罪:徐承平通过公安机关将车场看守人员强行带离、予以非法拘禁,还明目张胆的动用“公安拖车”公开抢劫。原本徐承平还有些胆怯,当他发现所买通的公安机关竟然对抢劫500多万的惊天大案会置之不理,包庇到底,便放手变卖、处理赃物。3、伪证罪:徐承平为了杜绝心腹之患,明知陈信滔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不但自己作伪证,还在晋安分局的默许下,将报案笔录中陈信滔敲诈50万元改为150万元。被构陷的陈信滔当然不会承认,其他的证据也是漏洞百出,在多次被退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补充侦查过程中,徐承平又组织了大量伪证,对此晋安分局都一一放行。

公安部曾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但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一方面违反禁令积极的插手经济纠纷,将经济纠纷调解人设套击毙,另一方面又以民事纠纷为口实,消极的不予立案,包庇、放纵刑事犯罪。事实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已经沦为徐承平种种犯罪行为的帮凶,正因为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陈信滔正常的经营活动被迫停业,蒙受了三年冤狱之灾。根据民事侵权理论,被侵权人有权主张间接损失(预期收入)的赔偿。

(五)陈信滔财产被抢劫诉请民事赔偿一案,涉及金额巨大,该案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都有重大影响,原则上在省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为妥当。

陈信滔财产被抢涉案直接损失达到500万之多,还牵扯到现已出逃的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因为该案性质极度恶劣,拖延时间长达三年,中央高层领导闻之也高度震惊并派专员前往福州督办。案情披露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该案在福建全省有震撼性影响,目前仍然受到全国范围的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我们认为,本案依法应该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职务侵权一案对公安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但是,只要有关部门秉公执法,给受害人公正的赔偿,不仅能挽回形象,而且能树立起法治的威严。希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对公民合法财产,对公安以及司法形象,对法治建设负责任的态度,立案并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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